契稅條例與房屋稅條例

目錄

契稅條例

第 1 條

契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

第 3 條

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二、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三、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五、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第 4 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 5 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第 6 條

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前項交換有給付差額價款者,其差額價款,應依買賣契稅稅率課徵。

第 7 條

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 7-1 條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第 8 條

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 9 條

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

第 10 條

先典後賣者,得以原納典權契稅額,抵繳買賣契稅。但以典權人與買主同屬一人者為限。

第 11 條

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

第 12 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第 13 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契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公立學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但供營業用者,不適用之。

二、政府經營之郵政事業,因業務使用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政府因公務需要,以公有不動產交換,或因土地重劃而交換不動產取得所有權者。

四、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變更起造人名義者。但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不適用之。

五、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其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他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因而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者。

第 14-1 條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免稅者,應填具契稅免稅申請書,並檢附契約及有關證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向政府機關標購或領買公產,以政府機關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第 17 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之契稅申報書表暨所附證件,應即填給收件清單,加蓋機關印信及經手人名章,交付納稅義務人執存。

第 18 條

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定繳款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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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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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者,每逾三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前條之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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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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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契稅由直轄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

第 30 條

在規定申報繳納契稅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報或繳納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明事由,經查明屬實,免予加徵怠報金或滯納金。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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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

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收到罰鍰後三日內,通知原檢舉人,限期領取。

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

第 3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房屋稅條例

第 1 條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 3 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 4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8 條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 9 條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12 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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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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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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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第 23 條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 24 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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